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应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政策引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信息公开)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防治信息。第七条 (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宣传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保宣传教育,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市和区(市)县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教育、培训和科研活动。第八条 (有奖举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调查核实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依法予以奖励。第九条 (征信制度)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检验、维修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第十条 (行业自律)
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对弄虚作假的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业禁入。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第十一条 (保有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财政补贴和奖励等多种方式,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第十二条 (产业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并加强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第十三条 (油品达标)
机动车油品销售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阶段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参照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达标销售)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信息。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十五条 (车辆限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段;对不同排放阶段的高污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第十六条 (环保驾驶)
倡导环保驾驶,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倡导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交通配时信号时,对放行信号超过三分钟以上的路口应设立提示标牌。第十七条 (达标行驶)
机动车不得超过本市执行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支持多式联运型和干支衔接型货运枢纽建设,鼓励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货物运输。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环境资源状况,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节能环保型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淘汰用于城市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支持公务用车和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机动车。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研发高效率、低排放水平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支持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第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免检规定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规定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登记信息,经核实生成统一编码后,制作标识标牌,并采用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予以固定展示。
已安装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标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按前款规定生成统一编码后,可以继续使用原标识。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