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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2012修正)
江苏省公路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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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2021)
提示: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的要求。国道、省道的建设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必要的服务、管理设施。”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修改为“因新建公路,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道、省道的养护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道的养护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养护管理。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十二、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后增加“禁止在公路两侧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绿化带”。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交道口安全治理,对不符合设置间距要求的平交道口,逐步归并减少;对交通事故多发的平交道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完善标志、标线,设置信号灯、示警桩、减速装置等设施,必要时予以改造或者关闭。”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